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4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如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5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如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林如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6月15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2號及95年度訴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1年確定,嗣經接續執行後,於96年3月16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96年8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已執行論。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926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嗣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69號、97年度訴字第532號、98年度訴字第19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1年2月、1年4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1年12月7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72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3013號駁回上訴、最高法院於103年3月19日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緝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與前開有期徒刑1年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於105年8月2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2月22、23日間某時,在宜蘭縣○○鎮○○○路○○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06年2月24日上午11時5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如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如龍供認不諱,又其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戕害自我身心,間接危害社會風俗秩序,並考量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業為漁貨買賣零售商,月入新臺幣3至5萬元,離婚,與前妻育有一名就讀大學之女兒,家中有80歲之母親與自閉症之兄長,經濟上均賴被告支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宛儒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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