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聲再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12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昭華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詐欺案件聲請再審,不服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54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所為裁定,提出異議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再審與異議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如附件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是再審聲請之客體,以該判決係「實體上之確定判決」為限,並不包括法院所為之裁定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21條、第422條「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之規定即明。而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又屬首應調查、審認之事項,必也於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得作為聲請再審客體之條件下,始可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審查(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44號、89年度台抗字第390號、88年度台抗字第44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7年5月31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54號),並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7年7月30日以107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本件聲請人再次就上開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並不包含裁定在內。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定期命其補正,自應駁回本件再審與異議之聲請。至於聲請人所指本件其另有再審理由,然原裁定置之未理仍駁回其再審聲請云云,惟其有無新再審理由應係對該實體判決而為主張,尚非屬本案所得處理之範圍,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張盛喜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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