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2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蔡汶峰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汶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汶峰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7日送監執行(入監前已執行4月),嗣經法務部於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96條但書之保安處分,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109年至111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9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09年度簡字第41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9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及有期徒刑1年1月共3罪、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6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另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均確定在案,上開案件復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94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又於111年間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4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111年度訴字第10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均確定在案,上開案件復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9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112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55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112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案件所定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原為114年10月6日,而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則為114年8月3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989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於假釋後仍須依法執行上開案件所處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