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2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馬君慧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馬君慧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在卷可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因本案僅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為免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故本院認尚無必要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三、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

  ,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

  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依所裁定之執

  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

  ,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亦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拘役,雖已執行完畢,惟

  仍應定其應執行刑,亦予述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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