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亡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亡字第15號聲請人 蔡鎔 亦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 蔡清龍 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處所:基隆市○○區○○路000○0號5樓)於民國96年8月7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丙○○之母,失蹤人於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於未經完成收養程序即於89年8月7日,遭不詳黃姓夫妻收養人抱走後,生死不明,迄今仍音訊全無,爰依法提起本件聲請,求為宣告失蹤人丙○○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復有明定。而此公示催告應公告之,並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而此公示催告應公告之,該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其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30條第4、5項規定即明。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戶籍謄本為證,且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函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關係人即失蹤人生父甲○○到庭陳述以:「(當時收養情況如何?)孩子出生時有人說有收養小孩的需要,我跟聲請人當時都沒有辦法養小孩,所以把小孩讓人家抱走,當時我正在上班,並沒有在場,時間很久了,細節我也忘記了」等語明確(見本院111年10月14日訊問筆錄),並經證人乙○○到庭陳述以:「(收養情況如何?)聲請人生產當天我不知道聲請人懷孕,聲請人約我出去我才知道他已經懷孕了,我們原本要去吃飯,走到一半聲請人就跟我說他要生了,所以到診所生完孩子聲請人很虛弱,聲請人住院住了三天,三天我都在,生孩子後第二天關係人甲○○有去診所,另外還有一對年紀看起來有點大的夫婦也來病房看聲請人,我以為是甲○○的爸爸媽媽來探望他,後來才知道是收養人,我知道就問聲請人說幹嘛要把孩子給別人收養,規勸聲請人不如自己養,聲請人出院時我又看到這對中年夫婦,那時候我手抱小孩要攬計程車送聲請人回家,看到那對夫婦要開車送聲請人,並說我不會抱小孩,把小孩從我手上接走」等語明確(見本院同上訊問筆錄),經互核關係人及證人之陳述與聲請人主張大致相符,復無證據可認失蹤人業已死亡,堪認失蹤人至遲於89年8月7日即處於失蹤之狀態,迄今仍行方不明之事實為真正,故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核與前開條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已定8個月期間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111年10月17日下午5時將該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牌示處及登載於司法院網站,有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及公告證書附卷可稽,現申報期間屆滿8個月,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本院自應依法宣告失蹤人死亡。
三、次按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家事事件法第159條定有明文。而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條亦有明定。查失蹤人係於89年8月7日失蹤,計至96年8月7日止失蹤屆滿7年,故應推定該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依法宣告失蹤人於96年8月7日下午12時死亡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第1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書記官葉憶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