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9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家勝選任辯護人王彥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26944、28146號、107年度毒偵字第52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家勝自民國壹佰零捌年參月貳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甚明。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的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的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的強制處分,則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的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或延長羈押的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的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的職權。
二、被告呂家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的販賣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重罪,且其先前曾有7次另案遭到通緝之紀錄,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審判的進行,爰於同日裁定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三、茲因被告延長羈押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詢問辯護人意見,暨給予檢察官陳述意見機會後,認為被告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罪嫌,部分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卷內相關之證人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等事證可佐,堪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前曾因另案逃亡,有被臺北地檢署發佈7次通緝之紀錄,其中最近1次係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9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16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被告於檢察官通知到案執行時,未遵期而被發佈通緝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8月之刑經通知到案後,猶未能遵期到案執行,則其於本件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更有逃亡的高度可能,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經本院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涉犯情節、被告所涉犯行對於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可能造成之危害程度、若不予羈押則其將來自行遵期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可能性,認尚無法以羈押以外之其他強制處分予以代替,即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又本案雖經本院於108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08年4月3日宣判,惟本案宣判後非即為確定,仍有上訴之可能,自有保全本案審判進行或刑之執行之必要,是本件被告羈押之必要性仍然存在,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其他強制處分方式代替之,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08年3月24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孟皇
法官蔡英雌法官趙書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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