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00號上訴人 陳振助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054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2年度偵字第32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振助論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3日生效施行,依同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原則從舊、例外從輕」以為決定應適用之法律。經比較修正前酒醉駕車之刑責,修正後該項法定刑已由原來之「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論處。原審判決時,刑法第185條之3尚未修正,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且原判決所適用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依本院比較新舊法後,亦為本件應適用之法條,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自難以其判決後法律有修正為由,逕予撤銷,併此敘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一時錯誤,飲用酒類騎乘機車於社區內為警查獲,被告為服飾流動攤販,景氣差,收入不高,勉強溫飽,父親80高齡,體弱多病,需被告伴其就醫,金錢及精神負擔沉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以2,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就要180,000元,我認為判太重了。被告除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本件上訴外,並未對原審判決,有何違誤指摘原判決。然而,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查原審以:被告陳振助業於92年間,曾因酒後駕駛公共危險案件而為本院以92年度新交簡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本件已屬第二次觸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認有加重懲處之必要,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以,原審量刑之酌科,係綜據被告犯罪之情節與犯行不法內涵相關之一切情狀而為謹慎之裁量,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且被告所執以上訴之個人經濟因素,亦非原審量刑時所需審酌之因素,是以被告之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張銘晃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