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曾登榮受刑人黃尚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5年度執聲沒字第1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登榮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尚猷前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0元,由具保人曾登榮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3年度刑保字第220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60,000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3年11月3日提出上開金額之保證金後具保在案,有本院保證金收據及收受該保證金通知影本可稽。茲受刑人上揭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5年7月22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686號判決處罪刑確定,並移付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等案件卷宗審核無誤,惟受刑人經檢察官傳喚應於105年10月25日執行,傳票因未獲會晤受刑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業於105年10月7日、105年10月14日分別寄存送達受刑人住居所地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及田尾派出所,並各於同年月17日、24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此有該等送達證書可佐,惟被告屆期未主動到案,俟該署檢察官簽發拘票命警拘提,亦拘提無著,嗣經檢察官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於105年10月25日、105年12月19日前到案執行,通知書因未獲會晤具保人本人而由受僱人及同居人各於105年10月5日、105年12月2日受領發生送達效力,此亦有該等送達證書可參,然具保人屆期亦未帶同受刑人到案,而受刑人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拘票、司法警察拘提未獲報告書、檢察官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可稽。受刑人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書記官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