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簡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振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振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後段更正為「民國99年9月13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振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所載之2罪,時間有異,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患有重度精神障礙,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各1份在卷足參,因經濟狀況不佳,竟詐騙中度智能障礙之告訴人 陳又忻 ,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付新臺幣1,000元及將詐騙所得之刮刮樂彩券返還告訴人,已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湯國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