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5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57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馬天佑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於民國101年7月26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GH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馬天佑(下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1年7月3日20時5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與大明路口處,因有「未依二段式左轉」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霧峰分隊警員掣開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異議人於應到案期限內申訴,經原舉發機關函覆後仍不服,本站遂於101年7月26日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H0000000號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與法應無違誤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舉發當日晚上,於異議人轉彎前方500公尺處有一位警員和替代役站在路旁,異議人發現有人拿指揮棒閃光,因而臨時緊急煞車,造成驚嚇害怕,且差一點撞到,致異議人感覺不舒服;本件警察臨檢時未開警示燈,是否有未依照內政部標準作業程序執行臨檢,若警察有錯誤在先,應予改正,並向民眾道歉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騎乘系爭機車,於101年7月3日20時5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與大明路口處,因「未依二段式左轉」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霧峰分隊警員攔停,並以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1年7月17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010022294號函各1紙附卷可稽,是異議人轉彎時,確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二)本件異議人雖以舉發警員攔停臨檢時,有未依標準作業程序執行等情置辯,惟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貴在維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即加強道路交通管理,以維護交通秩序並確保交通安全,而違規車輛遭警攔停時,執勤員警自可依現場情況判斷,選擇對執勤員警及異議人之人、車較無安全顧慮之虞之攔停方式,異議人亦可自行斟酌當時行車狀況,確認行車安全無虞後始停靠路邊接受檢查,至執勤員警是否開立警示燈,係由警察於執行職務時,依個案情況視需要決定,以順利執行職務,並非執行臨檢之必要程序。況且,汽車駕駛人本即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此為參與道路行駛之駕駛人所應共同遵守之交通規則,異議人既為機車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是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既有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之交通違規事實,即應受處罰,縱其認本件執勤員警舉發違規之方式有所不當,亦無從據為免除異議人本件交通違規處罰之事由。從而,本件異議人主張執勤員警攔停方式不當而主張原處分不當,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核無違誤。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