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9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排除侵害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920號上訴人 古明仁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原名台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配售電事業部台中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高玉邦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字第4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擬於所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規劃建屋,因被上訴人於臺中市○○區○○路○○○巷(下稱349巷)內設置之第3根電線桿及電容器設備(以下合稱系爭電桿),位於系爭土地臨路之正前方,阻礙建築機具進場施作,致伊無法動工。又系爭電桿位於伊設計之建物車道前方,影響伊日後車輛之通行,足見該電桿已妨害伊對於系爭土地使用之圓滿。另因該電桿位於系爭土地之正前方,致該土地形同袋地,而有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調整相鄰關係之必要。伊於民國103年6月間,依被上訴人發佈之「受理民眾申請遷移配電線路設備作業原則」第4點第㈠項圖例之規定,申請遷移該電桿,經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受理並規劃遷移設計圖,可見兩造已達成遷移系爭電桿之契約合致等情。爰依遷移電桿契約、民法第767條第1項、類推適用同法第787條第1項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電桿遷移至系爭土地與同段0000地號土地間共同壁(即門牌同巷9號建物,下稱9號建物)前方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電桿係於67年間,基於349巷居民共同用電需求而設置在公有巷道土地上,具有公益性質,若將該電桿拆除恐將影響供電,且該巷道寬4.65公尺,應無影響上訴人之建屋與日後車輛之通行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位於349巷內,寬度為450公分(即4.5公尺),系爭電桿設置在系爭土地臨路之正前方,距離與系爭土地相鄰之9號建物牆壁外緣為96公分,門牌13號建物牆壁外緣則為341公分(即3.41公尺),349巷道路寬為465公分(即4.65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第一審勘驗筆錄可稽。再參以系爭土地現況為一空地,而上訴人於購買系爭土地時,即可知悉系爭電桿位於系爭土地正前方,本應配合系爭土地現況而為建築設計規劃,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下稱建築規則施工編)第6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每輛停車位為寬2.5公尺,長5.5公尺。則系爭土地至13號建物之距離寬度為3.41公尺,足以供日後建物一樓設置汽車停車位所需之寬度使用,自無影響上訴人日後車輛之通行,致妨害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使用之圓滿。又被上訴人係受理上訴人遷移電桿之申請,並非與上訴人成立遷移系爭電桿之合意,且系爭土地非袋地,並無因系爭電桿設置而有通行困難之情事。故上訴人依遷移電桿契約、民法第767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遷移系爭電桿,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即令屬實,亦不足以影響法院心證裁判基礎而言。苟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某證據方法與待證之事項有關聯性者,不得預斷為難得結果,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更不得未予調查而不說明理由。查,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擬在其上興建房屋乙節,業經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黃旭川 建築師事務所平面設計圖為證(見第一審卷第8頁、第11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由此可知,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既係以興建房屋為其主要目的,則系爭電桿位於該土地之正前方,有無妨害上訴人對於該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端視該電桿是否致其無法興建房屋或顯有重大困難為斷。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電桿設置在該土地正前方,致工程車無法施作,妨礙其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等情,除提出土地登記謄本、黃旭川建築師事務所平面設計圖、工程機具車等規格資料為證(見第一審卷第8頁、第11頁、第56至63頁)外,並聲請傳訊建築師黃旭川、函查臺灣建築師公會就系爭電桿之設置,是否妨害上訴人興建建築物工事之進行(見原審卷第39頁、第58至59頁),以資證明系爭電桿設置在該土地正前方,致其無法施工興建房屋。此屬攸關上訴人主張系爭電桿對於其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有所妨礙,是否成立之重要攻防方法,原審就此未予調查審認,亦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即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依建築規則施工編第61條規定:「車道之寬度、坡度及曲線半徑應依下列規定:車道之寬度:㈠單車道寬度為3.5公尺以上。……車道之內側曲線半徑應為5公尺以上。」(見原審卷第44頁),而系爭電桿與13號建物距離寬度僅為3.41公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勘驗筆錄可參(見第一審卷第72頁),與前開規定車道寬度為3.5公尺(以上),已有不足。則上訴人主張因系爭電桿設置在系爭土地之正前方,影響其日後車道之通行利用,致妨害其對於系爭土地之正常使用乙情,是否全然無據?亦非無研求之餘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林恩山法官高金枝法官吳光釗法官楊絮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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