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9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定累犯之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90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97年度簡上字第265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99年度執聲字第7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聲請書誤載為詐欺,應予更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44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於民國96年7月16日因假釋後減刑致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刑滿後於97年4月11日犯詐欺罪,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265號(97年度偵字第5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
核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係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裁定。
二、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執行而赦免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2分之1,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明定;同法第48條規定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刑法第48條規定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
三、經查,受刑人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265號判決之詐欺罪犯罪時間為97年4月11日,其犯罪前曾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於94年
2月25日、同年2月14日、同年4月1日、同年4月4日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8月、8月、1年2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44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於96年6月21日假釋,嗣因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其假釋期間於96年7月16日已屆滿未經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265號判決、94年度聲字第440號裁定、96年度聲字第658號裁定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96年8月21日竹檢慎執度96檢聲減釋83字第17787號函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詐欺案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等情,經核無誤,爰依首開條文更定其刑。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書記官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