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繼字第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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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繼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繼字第48號聲明人 高俊山 代理人 張原紹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8日新北院 霞家慧 105年度司聲繼字第48號所為聲明繼承准予備查函,關於聲明人高俊山部分應予撤銷。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繼承。另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問題:被繼承人甲在臺灣地區無任何繼承人,僅於大陸地區有一兄弟乙。甲於民國95年1月1日死亡,乙於96年1月相繼死亡,遺有一子丙,丙於96年6月以書面向甲住所地之地方法院聲明繼承,法院是否應予許可?研討結果: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起當然取得繼承權,僅因兩岸相隔,通訊困難,為期法律關係早日確定,以保障兩岸人民之權益,乃課大陸地區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起3年內為繼承之表示,否則即為拋棄繼承,並非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於為繼承表示時始取得繼承之權利。故本件丙既為乙之繼承人,其於乙死亡時,即再轉取得對於甲之繼承權,丙於繼承開始時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甲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甲之遺產之表示,其聲明繼承自屬合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聲明人高俊山係被繼承人 高靜閣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姪子,被繼承人於民國103年2月17日死亡,聲明人係大陸人士,聲明請求准予繼承被繼承人在臺灣之遺產,爰依法檢陳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驗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徽省淮南市 正誠 公證處(下稱正誠公證處)之公證書等文件具狀聲明繼承,嗣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後聲明人於107年1月3日及107年4月16日提出家事陳報狀,陳稱其並無再轉繼承權,請求註銷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高俊山之父親 高登魯 係被繼承人之弟弟,是被繼承人高靜閣與聲明人高俊山係伯姪關係。被繼承人高靜閣在台並無繼承人,聲明人高俊山遂具狀聲明繼承被繼承人在臺灣之遺產,依正誠公證處於105年2月2日作成之(2016)皖淮正公證字第1288號公證書,高登魯係於103年6月23日死亡,是本院認聲明人高俊山符合再轉繼承取得高靜閣之繼承權,並核發聲明繼承准予備查函。惟聲明人於107年間提出家事陳報狀,依狀中附件其姊 高俊紅 已自承其涉嫌偽證,並提出正誠公證處於107年3月21日作成之(2018)皖淮正公證字第2399號公證書,依上開公證書所載有關高登魯之死亡日期已更正為94年7月18日。準此,高登魯既早於高靜閣死亡,自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是本件聲明人亦無從聲明繼承,其聲明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至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8日新北院霞家慧105年度司聲繼字第48號所為聲明繼承准予備查函,關於聲明人高俊山部分,因有錯誤,爰依職權將本院前揭原函該部分予以撤銷,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