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5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五四○號
再抗告人甲○○右再抗告人因與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固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對於該裁定得再為抗告。惟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時,僅得由原抗告人之相對人再為抗告,在原抗告人實無再為抗告之餘地。查本件相對人與再抗告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相對人於判決確定後,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該院裁定確定再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下同)十六萬二千六百五十六元。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認其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士林地院所為裁定廢棄,更正金額為十二萬二千九百三十九元二角。依首揭說明,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此項裁定,不得再為抗告。再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楊鼎章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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