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13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1306號原告 周林良 如
周耿立 周耿民 周耿弘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明諭 律師
陳逸華 律師被告 黃錫添 訴訟代理人 楊雅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47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第7175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被告並不得執系爭判決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1.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有如系爭判決所示之新臺幣(下同)5,500萬元債權本息,業已拋棄,龍星昇公司並無何債權可讓與被告,被告亦無權利可供行使:緣訴外人中泉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泉公司)向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借款,第一銀行嗣於民國91年11月14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將對中泉公司之上開債權讓與龍星昇公司,並於同日以公告代替通知登載於經濟日報。因中泉公司之負責人 周賢敏 於95年10月22日死亡, 周林良如 、周耿立、周耿弘、周耿民即原告等人乃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龍星昇公司則於受讓上述債權(下稱系爭25筆債權)後,對中泉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0年度執字第00000號受理(下稱系爭16546號強制執行事件),嗣龍星昇公司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於第1條約定「乙方對甲方新台幣借款債權,…於領得執行分配款後,均拋棄。」顯已免除其對原告之新臺幣借款債務,龍星昇公司自無何債權可讓與被告,故被告主張其為原告之債權人,自非有據。
2.龍星昇公司又將系爭判決之債權讓與訴外人崇信公司,且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54號判決理由「五」有:「(二)依民法第343條『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之規定,士院247號判決中經免除部分,債之關係消滅,龍星昇公司自不得以附表甲15號(即附表丙編號1)之500萬元、附表甲16號(即附表丙編號2)其中之2,573,955元作為執行名義,對於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另『所謂債權讓與,係指不變更債權之同一性,由第三人受讓該債權而成為原債之關係之債權人而言』、『債權讓與乃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債權即同時移轉,於是讓與人即原債權人脫離債之關係,失去債權人之地位,不復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而由受讓人即新債權人承繼讓與人之地位取得同一債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94年度台上字第5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即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龍星昇公司既在訴訟繫屬中提出明細表,上載債權讓與之事實,該明細表並經崇信公司引用作為答辯(三)狀之附表,繕本於101年2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場送達上訴人(本院卷(三)第124-134頁),應認已生通知之效力(龍星昇公司將附表甲17-20號債權讓與崇信公司已生債權移轉之效力部分,另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龍星昇公司已失去債權人之地位,而不復對債務人中泉公司、周賢敏、周林良如、周耿弘及周賢敏之另繼承人即上訴人周耿立、周耿民有附表甲16號(即附表丙編號2)未執行之2,426,045元、17-25號(即附表丙編號3-11)債權存在,則龍星昇公司亦不得以士院247號判決如附表甲16號其中2,426,045元、17-25號債權為執行名義,對於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三)以上,上訴人請求龍星昇公司不得以士院247號判決作為執行名義,對於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可見龍星昇公司已無該判決「附表甲」所示之債權讓與被告,益證被告不得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3.被告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借據,均非真正,不足證明被告為新債權人:被證1所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內容僅書「黃錫添君」等字而未見被告之身分證字號或能辨識其人特徵之字眼,故被告是否曾確自龍星昇公司受讓債權,難謂無疑。且「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裴保羅 」之印文與被證1債權讓與證明書之印文比對結果並不相符。又被告提出之借據正本,本金總額為2,110萬元(500萬元4張、110萬元1張),與被證1所載金額2,500萬元不符,其確實受讓債權內容不明。另系爭第1654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5年10月31日製作之分配表(詳如原證12所示,下稱系爭分配表)第3頁中,有一筆債權本金為110萬元,業已在該程序中受償滿足並經拋棄,且系爭判決附表內容記載之債權本金500萬元之借款債權共有11筆,並無金額為110萬元之債權,被告自不得就該110萬元債權聲請強制執行。
4.縱令被告得聲請強制執行,惟被告主張「每應付之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之1成加付違約金,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照前開利率之2成加付違約金」部分,有民法第252條之情事,應予酌減。
(二)爰聲明:
1.被告不得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2.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受讓自龍星昇公司之債權27,426,045元內容(下稱系爭6筆債權),與龍星昇公司在系爭協議所拋棄之債權並不相同:龍星昇公司對於中泉公司之債權總計共507,426,045元,內容詳如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54號判決「附表甲」所示。該公司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系爭16546號強制執行事件中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為4億6,000萬元,觀諸系爭分配表內容可知,龍星昇公司96年1月5日協議書(即原證13)所拋棄之「新臺幣債權」,與未參與分配之債權27,426,045元完全不同,被告於96年1月12日受讓自龍星昇公司之債權27,426,045元,並不因系爭協議書有拋棄之約定而消滅,被告自得對原告行使債權。
(二)原告提出之協議書係於96年1月5日簽訂,被告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則96年1月19日簽訂,當時龍星昇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負責人仍為裴保羅,所用印文大小章與契約均為真正。
(三)原告雖主張如原證16所示被告之債權通知未載明債權內容,不生通知之效力,然龍星昇公司業已向被告表示已對原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且上揭「附表甲」亦明確記載「(2)債權編號16之部份本金即2,426,045元及編號21~25,共計六筆債權,本金金額為27,426,045元,全部讓與黃錫添先生」等情,被告自有受讓取得債權之事實。原告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54號判決之當事人,對該判決內容知之甚詳,豈可能不知被告受讓債權為何。另為求慎重,被告再以本件書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讓與27,426,045元債權之通知。
(三)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龍星昇公司已拋棄系爭25筆債權,即無從讓與系爭6筆債權與被告,被告亦未對債務人即原告為合法通知,自不得執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債務是否已免除?被告有無受讓債權?茲就本院判斷析述如下: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失其存在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免除、和解、消滅時效完成等等,致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不得執行,或不得對原債務人執行者而言。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有免除之異議事由,惟被告否認之,自應由原告就免除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
1.系爭判決主文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伍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有該判決書(含附表)與96年3月20日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51頁),堪認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72條規定,俱為系爭25筆債權之連帶債務人,就主文所示金錢給付義務即5,500萬元本金與該判決附表所示11項利息、違約金,負同一債務,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2.原告雖主張龍星昇公司業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拋棄系爭25筆債權云云。惟按龍星昇公司在系爭第16546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參與分配之債權項目與金額為系爭25筆債權部分內容之事實,有該分配表(本院卷第131至139頁)與上揭「附表甲」(本院卷第179頁)所示債權內容可供參照。而系爭協議書第1、2條約定內容為「一、乙方(龍星昇公司)對甲方(中泉公司及原告)新臺幣債權,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16546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不足額部分新臺幣陸仟壹佰零肆萬參仟捌佰捌拾玖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於領得執行分配款後,均拋棄。二、甲方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甲(方)於95年11月30日之分配表異議同意撤回,且不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依文義方法解釋,第1條第二段「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不足額部分新臺幣陸仟壹佰零肆萬參仟捌佰捌拾玖元及其利息、違約金」部分應係限定首段「新臺幣債權」之範圍,並構成第四段「拋棄」行為之客體,第三段「於領得執行分配款後」則為拋棄之停止條件,從而當事人拋棄範圍之真意,非指系爭25筆債權之全部,僅限於參與分配之債權,至為灼然,否則當事人僅用第一、三、四段文字已足,並無增列第二段限定說明之必要。本院再參酌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 任鳴鉅 業於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54號事件審理時,結稱「(龍星昇公司與中泉金屬公司於……16546號強制執行事件是否達成協議?該協議書第1條所約定新台幣債權是指哪些債權?為何有該項約定?)在……16546號強制執行事件有達成協議。當初有做附表,總金額為4億6千萬元。當初債務人跟我們協議,希望我們儘速能領到分配案款,就4億6千萬元執行部分,不足受償部分跟債務人協議,作免除」「故協議書當時達成的協議應該是針對當時的分配表,從拋棄的金額寫得那們(麼)清楚即可知道,其餘的並沒有談」等語,證人即龍星昇公司前受僱人 鄭建興 亦結稱「(在簽立協議書時,你有無明確表示哪幾筆債權不在和解範圍內?)應該不需要表示,我們是就法院拍賣執行之執行金額4億6千萬元部分已經很明確,分配表做完之後,才有剩餘金額,有關4億6千萬元的借據全部交給法院,當然是針對4億6千萬元的債權部分作和解」等語,有該判決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69至171頁),益證龍星昇公司為協議之真意與合意範圍,僅在本金4.6億元執行不足額部分為拋棄,拋棄範圍並不涵蓋系爭6筆債權即上揭「附表甲」16號其餘之2,426,045元及17-25號全部債權。是原告主張龍星昇公司已拋棄系爭25筆債權之全部云云,與系爭協議書文義與上揭證詞不符,並非可採。
3.原告又主張,依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54號判決理由五可知,龍星昇公司已有拋棄系爭25筆債權之事實云云。
惟查,該判決理由五之「(一)」部分記載「(一)士院247號判決命中泉公司、周賢敏、周林良如、周耿弘連帶給付5,500萬元,及附表丙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於95年7月7日確定(原審卷第17-30頁)。龍星昇公司稱該5,500萬元即為附表甲15-25號之債權,並自認:『2)龍星昇公司於士林地院90年度執智字第16546強制執行案件,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金為NT$450,000,000元(即債權編號1~15之全部本金及編號16之部分本金$2,573,955元)。不足受償部分經協議免除,上開債權編號1~16,共計十六筆借據正本皆已交付執行法院留存。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七號民事判決確定之債權本為為伍仟伍佰萬元,即編號15~25,共計十一筆債權。(1)其中編號17~20共計四筆債權,本金金額為$20,000,000元讓與崇信資產公司,並已將相關文件及借據正本等,交付與崇信公司。(2)債權編號16之部分本金即$2,426,045元及編號21~25,共計六筆債權,本金金額為$27,426,045元,全部讓與黃錫添先生』,有龍星昇公司於本院卷(三)第80頁之明細表說明在卷可參(見附表甲)。顯然龍星昇公司雖為士院247號判決之原告(債權人),然其債權或經執行不足受償部分經協議後免除、或讓與崇信公司、或讓與黃錫添」,敘及龍星昇公司將債權「讓與黃錫添」之情,並據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復於該判決「附表甲」下方再為龍星昇公司將6筆債權(本金金額27,426,045元)「全部讓與黃錫添」之相同事實說明。原告漏未參見此部分內容,遽就「揆諸上開說明,龍星昇公司已失去債權人之地位」乙節推認龍星昇公司無讓與債權黃錫添之事實,顯有誤解,亦非可取。
4.依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25筆債權因系爭協議書而全部免除云云,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三)次按民法第294條第1項本文規定,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而「所謂債權讓與,係指不變更債權之同一性,由第三人受讓該債權而成為原債之關係之債權人而言」、「債權讓與乃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債權即同時移轉,於是讓與人即原債權人脫離債之關係,失去債權人之地位,不復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而由受讓人即新債權人承繼讓與人之地位取得同一債權」,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94年度台上字第57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次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債權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要旨參酌)。準此,債權讓與並不以交付證明債權之文件為要件。又債權讓與之通知,僅為債務人對抗新債權人之生效要件,非謂新債權人於通知後始取得債權。經查,
1.被告辯稱龍星昇公司將上揭「附表甲」16號其餘之2,426,045元及17-25號全部債權即系爭6筆債權讓與被告等情,業已提出96年1月19日龍星昇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94年6月2日龍星昇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借據明細表及借據影本、96年1月12日債權讓與契約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9、311、313至361、408頁)。原告雖主張96年1月12日債權讓與契約書印文並非真正,惟經本院勘驗上揭債權讓與契約之龍星昇公司所蓋用大小章,核與兩造不爭執之94年6月2日龍星昇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大小章、原告所提96年1月5日協議書之龍星昇公司大小章均相符,堪認該債權讓與契約書為真正,有本院108年3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是依上揭說明,被告於96年1月12日取得系爭6筆債權,成為新債權人之事實,洵可認定。
2.原告雖主張被告通知債務人有關債權讓與之內容不明,非合法通知,對原告不生效力,且被告所執債權證明文件有誤,被告不得行使龍星昇公司已拋棄之110萬元債權,亦不得行使無債權文件之500萬元債權云云。惟查,原告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5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當事人,就該判決認龍星昇公司有讓與系爭6筆債權予被告之事實,且於該判決「附表甲」記載之債權內容併同龍星昇公司讓與被告本金共為27,426,045元共六筆債權等情,顯有所知。而龍星昇公司在系爭分配表主張參與分配債權內容與總金額不包括系爭6筆債權,至為灼然,原告既為系爭協議書當事人,龍星昇公司依協議書第1條文義僅有拋棄系爭分配表所涉之部分債權,未及於系爭6筆債權之事實,已如上述,原告主張被告通知債權移轉內容並不明確,伊不知被告取得何項債權,該通知不生效力云云,顯屬推諉卸責之詞,並不可信。是被告至遲於107年6月間寄發如原證16所示存證信函為通知時,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本文規定,已生通知債務人之效力,洵可認定,被告自得基於新債權人地位,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縱認原告就此通知適法性或被告有無收執正確債權證明文件等事存有爭議,依上揭說明,仍不能否認被告已取得之系爭6筆債權人地位,僅屬強制執行程序之異議問題,並無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可言。
(四)至於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部分,核屬執行名義前已存在之實體事由,非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主張異議,自非適法。
四、綜上所述,龍星昇公司未於96年1月5日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中,拋棄系爭6筆債權,嗣於96年1月12日將系爭6筆債權讓與被告,被告成為新債權人,則原告主張系爭6筆債權有免除之事由,洵屬無據。嗣被告於107年3月間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有關系爭6筆債權讓與之事,生通知債務人之效力,原告主張被告不得以系爭決為執行名義,就系爭6筆債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1759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書記官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