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10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拍字第10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拍字第1065號聲請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理人 蔡鴻燊 律師相對人 郭俊吉 關係人 湯詠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湯詠婷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湯詠婷之債權,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56萬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32年12月23日,並依法登記在案。
嗣上開抵押物於106年3月7日信託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債務人湯詠婷分別於102年12月31日、105年2月4日向聲請人借款380萬元、78萬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122年12月31日、120年2月4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湯詠婷自106年6月30日、106年7月4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4,156,698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放款明細表、催告函等件為證。又債務人湯詠婷固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依首揭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
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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