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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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1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173號原告 陳芷萱 被告 康峻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8分前之某時,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寄送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臉書上張貼徵求家庭代工之訊息,嗣原告見聞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進而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0月19日上午9時48分許,在聯邦銀行五股分行以其女「 蔣雅竹 」名義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彰化銀行帳戶、於111年10月19日上午10時16分許,委由配偶 張建華 至渣打銀行中壢分行以「弘揚企業社張建華」名義匯款70萬元至彰化銀行帳戶、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19分許,在統一超商政群門市透過自動櫃員機,以女兒「 蔣雅帆 」之中華郵政帳戶轉帳3萬元至彰化銀行帳戶。嗣因詐欺集團成員請原告再匯款120萬元時,始發現遭詐騙,原告因此受有共計123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000年00月間我之所以將彰化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給他人使用,是因為當時我家有困難,我急著要借錢,我在臉書看到貸款的廣告,對方叫我把帳戶寄給他,說這樣子辦貸款的速度會比較快,後來我也沒有拿到錢,也沒有拿回我的帳戶,對於原告陸續匯款123萬元至彰化銀行帳戶沒有意見,但款項不是我拿走的,我也沒有拿到報酬,我沒有詐騙原告的錢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彰化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集團之不詳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123萬元至彰化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轉匯一空等情,業據提出聯邦銀行匯出匯款單據、渣打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ATM轉帳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7至39頁),被告僅抗辯沒有詐騙原告、沒有拿到錢,其餘均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復核與本院職權查調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內容相符(本院卷第75、86頁),堪信為真實(下稱系爭侵權行為)。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應就系爭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查被告交付彰化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刑事責任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23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原告提出之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第13至28頁)及本院職權查調之前開刑事案卷可查考。原告就系爭侵權行為提出刑事告訴,惟因被告以交付彰化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一行為,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且經前揭刑事簡易判決論以被告交付彰化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而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祗能以1次之程序追訴處罰,其法律上之事實關係,具不可分性,為訴訟法上之單一案件。檢察官如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起訴,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審判,而有起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及上訴不可分等原則之適用。是系爭侵權行為即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款規定之「應為不起訴之處分」適用,從而,臺灣新北地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嗣以112年度偵字第38388、38381、40102、45646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卷附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29至36頁)可參。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688號處分駁回確定。然刑事訴訟程序所確認之事實,並非當然即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本院自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判斷。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近來詐欺集團氾濫橫行,提供銀行帳戶帳號、密碼予不認識之人,易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詐欺取財工具之用,故不得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他人,以免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之工具等情,業經報章、媒體、網路及政府不遺餘力報導及宣導;參以被告於112年6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112年度審訴字第1046號訊問時供稱:伊不知道對方公司及真實姓名,伊與對方是用FB聯絡,之後對方就把帳號刪除了,伊就找不到對方,伊當時辦貸款比較急,沒有想那麼多,伊確實提供帳戶,伊承認犯罪,請從輕量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其做過油漆、鐵工等工作3至4年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是審酌被告非無社會經驗,其對於交付帳戶之對象,其真實身分毫無所悉,無從控制對方如何使用其彰化銀行帳戶,並對於其所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為認罪之表示,堪認被告對於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使該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已有預見,顯具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並導致原告遭詐欺集團以詐術欺罔而將123萬元之款項匯入彰化銀行帳戶。是被告所為,自係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侵權行為,且其幫助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123萬元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即為詐欺取財犯罪侵權行為之幫助人,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共同行為人,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11月4日起(本院卷第96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23萬元,及自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昭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
書記官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