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222號原告 郭修宏 被告 張宏昌
陳登福 陳丁連 陳丁山 陳桂美 陳江洋 陳泓瑜 劉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准予變價分割,以原告權利範圍為18分之1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24,714元(計算式:816.97㎡×38,000元/㎡×1/18=1,724,71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1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