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20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瑞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5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瑞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瑞祥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因此,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外,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受刑人賴瑞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則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合先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查受刑人賴瑞祥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01年度簡字第26號、101年度易字第332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有期徒刑捌月。│││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0.10.24│101.02.04│││││├────────┼──────────┼──────────┤│││││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100年度偵字│彰化地檢101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9745號│第2510號│││││├───┬────┼──────────┼──────────┤│││││││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最後├────┼──────────┼──────────┤│││││││案號│101年度簡字第26號│101年度易字第33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1.01.30│101.10.09│├───┼────┼──────────┼──────────┤│││││││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確定├────┼──────────┼──────────┤│││││││案號│101年度簡字第26號│101年度易字第332號││判決││││││││││├────┼──────────┼──────────┤││判決│101.02.29│101.12.11│││確定日期│││├───┴────┼──────────┼──────────┤││彰化地檢102年度執更│彰化地檢102年度執字││備註│字第181號│第33號│││││└────────┴──────────┴──────────┘得抗告(5日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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