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繼字第10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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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繼字第10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繼字第1046號聲明人丁○○聲明人甲○○
共同送達相對人戊○○(亡)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戊○○(亡)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於民國96年8月10日死亡,其第一順序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通知聲明人,聲明人丁○○、甲○○等2人為其之父母,係第二順序繼承人,因而取得繼承權,為此,依民法第1174條之規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書、印鑑證明以及受通知之存證信函影本等為證,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又前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戊○○於民國96年8月10日死亡,無第四順序繼承人,其餘繼承人除配偶 劉芝 外,第一順序繼承人有乙○○(長女)、丙○○(次女),第二順序繼承人有丁○○(父)、甲○○(母),第三順序繼承人有 李國証 (弟)、 李沛縈 (妹)等人,此有聲明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可按。雖第一順序繼承人乙○○、丙○○等
2人於民國96年9月7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其等已拋棄繼承,然該第一順序繼承人竟遲至同年月20日始以書面向無管轄權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經該院於民國96年11月13日將之裁定移轉由本院管轄,而本院收受該移送之卷宗後,旋於同年12月6日就其等所為繼承權拋棄之聲明准予備查在案,有該聲明書狀影本、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本院准予備查函稿影本等各一份附卷足憑,是該第一順序繼承人於民國96年12月6日經本院核定准予備查後始發生拋棄繼承之法律上效果,於此之前,其第一順序以下之繼承人自仍未取得繼承權。從而,聲明人等2人均為第二順序繼承人,既均尚未取得繼承權,當無拋棄繼承之問題,故其等拋棄繼承之聲明,應駁回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新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書記官吳宏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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