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8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862號原告 阮氏 領訴訟代理人 蔡采晴 被告 阮瑞茶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阮瑞茶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為越南同鄉,被告因經商需現金周轉,原告基於同鄉情誼,應允出借,約定借貸期間自民國111年10月13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並先後交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30萬元給被告,被告則於111年10月13日、同年月29日開立面額為60萬元、30萬元,到期日均為112年2月28日之本票各1紙交原告供作擔保(此部分經原告另聲請本票裁定)。然還款期限屆至迄今,被告均未返還欠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2紙及借據1紙為證(本院卷第17、63頁),且依卷附借據所載,約定之清償期為112年2月28日,現已屆期,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借款人即被告於借款後既有前揭屆期而未依約還款之事實,自應負清償給付之責,是以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返還借款,請求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認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曉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書記官郭力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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