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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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1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威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187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威毅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林威毅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應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且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而嚴重戕害國人之身心健康,且被告前經檢察官以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應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竟未履行而違背之,致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顯見被告無戒絕施用毒品之決心,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係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1個,未據扣案,然遍查卷內所有卷證均無任何資料顯示該玻璃球為被告所有,且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為免造成檢察官執行程序之浪費與負擔,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187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461號被告林威毅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威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2月26日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3月16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3月16日起至109年3月15日止,惟林威毅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緩起訴應履行事項,經本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詎料林威毅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07年1月8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林威毅為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而於107年1月9日18時許,在本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又於107年4月13日11時35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上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而於107年4月13日11時35分許,在本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及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威毅於警詢坦承不諱,且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00)及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00)各2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施用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07年2月26日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3月16日確定在案,緩起訴期間自107年3月16日起至109年3月15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緩起訴應履行事項,經本署撤銷緩起訴處分,揆諸上開意旨,自應依法訴追。是核被告林威毅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檢察官江孟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書記官張來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