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69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桂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桂香竊盜,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項所載「扣案照片2張」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桂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108年間因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拘役2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未知警惕守法,猶任意竊取他人之物,業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然念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且所竊之物為價值新臺幣1,288元之電陶爐1台,侵害程度尚非鉅大,並已歸還被害人 辛蒂 而未使損害擴大,復考量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其係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竊得之電陶爐1台,業已歸還被害人,自毋須再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琄琄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184號被告洪桂香女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之1居臺南市○○區○○里○○○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桂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27日1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位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小北百貨」前,徒手竊取辛蒂所有置放在所騎乘電動自行車上之聲寶牌微電腦觸控電陶爐1台(價值新臺幣1,288元,已發還辛蒂)得手,隨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現場。嗣因辛蒂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暨路口監視錄影器比對分析後,發現洪桂香行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桂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辛蒂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且有上開電陶爐購買之電子發票證明、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贓物照片6張、扣案照片2張、現場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確有未經被害人辛蒂之同意竊得上開財物,該行為已足以評價為竊盜既遂之行為甚明,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日
檢察官李政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
書記官黃莉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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