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9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980號聲請人 蘇振男
蘇庚申 蘇汝玉 蘇振平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蘇振男、蘇庚申、蘇汝玉、蘇振平為被繼承人 蘇炳霜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27日死亡,聲明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聲明人前開主張事實,固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等為證。惟查,本件被繼承人業於105年4月27日已死亡,爰經本院於105年8月3日通知聲明人應於文到翌日起7日內,補正知悉繼承之時間點,聲請人具狀陳報其等均於被繼承人死亡當日,即105年4月27日已知悉繼承,此有聲明人陳報狀乙紙在卷足憑。從而,按諸首揭規定,本件聲明人等至遲應於105年7月27日以前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表示,方為合法,然其卻遲至105年8月1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蓋用本院收文日期章之拋棄繼承聲請狀附卷可憑,顯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故本件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汪俊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