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840號
105年度簡字第86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義保
林英花林侃縉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 律師被告 黃夕芬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謝國允 律師被告 簡昭金
林慧玲 吳蕙蘭 李忠雄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886號、104年度偵字第6483號、105年度偵字第607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義保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英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侃縉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黃夕芬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簡昭金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慧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蕙蘭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忠雄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義保前於民國103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3年12月2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李義保為林英花之配偶並為林侃縉之舅,林侃縉明知李義保借用其身分證、健保卡之目的係為申請市話以從事「六合彩」簽賭之用,竟仍基於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於103年(起訴書誤載為104年,應予更正)8月26日前某日出借身分證及健保卡予李義保。李義保便以上開林侃縉資料於同年8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104年8月26日)向中華電信申裝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共計3支市話供下列犯行所用。
三、李義保申裝上開門號完成後,即與林英花、林慧玲、吳蕙蘭、李忠雄、黃夕芬、簡昭金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單一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李義保於103年8月26日起至104年8月11日止,提供其裝
有上開3門號之屏東縣○○鄉○○路○○○號住處後方鐵皮屋作為地下賭博之簽賭站(上開3門號申裝地址另為屏東縣○○鄉○○路○○○號),且與林英花共同擔任上游組頭;林慧玲、吳蕙蘭、李忠雄(下簡稱林慧玲等3人)則擔任其下游組頭,林慧玲、吳蕙蘭、李忠雄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3「經營處所」欄所示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六合彩下游簽賭站供不特定人得隨時出入,並聚集不特定之賭客到場(林慧玲、李忠雄部分)或以撥打電話方式(吳蕙蘭部分)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後,再由林慧玲等3人於開獎日19時50分至20時30分間,將賭客下注資料傳真予李義保。其賭博方式為:由賭客填寫簽選「二星」、「三星」、「四星」、「特尾」之簽單,每注則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0、70、80、80元,其後再以賭客所簽賭之號碼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之中獎號碼,賭客若簽中「二星」、「三星」、「四星」、「特尾」,則分別可得5,700、57,000、75萬元及1至2萬元之彩金,賭客如未簽中,所繳之賭資即全歸李義保、林英花所有。李義保、林英花即以此方式與賭客對賭。林慧玲、吳蕙蘭、李忠雄則可自其中抽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獲利益」欄所示之之抽頭金。
㈡黃夕芬另於104年2月10日起(起訴書誤載為104年10月,
應予更正)至104年8月11日止,提供如附表一編號4之「經營處所」欄所示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六合彩下游簽賭站供不特定人得隨時出入,並聚集不特定之賭客到場,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後,再於開獎日19時50分至20時30分間,將賭客下注資料傳真予李義保,並以上述之賭博方式與李義保、林英花對賭,黃夕芬並可自其中抽取如附表一編號4「所獲利益」欄所示之之抽頭金。
㈢簡昭金於103年10月起,至104年3月24日止提供如附表一
編號5之「經營處所」欄所示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六合彩下游簽賭站供不特定人得隨時出入,並聚集不特定之賭客到場,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後,再於開獎日19時50分至20時30分間,將賭客下注資料傳真予李義保,並以上述之賭博方式與李義保、林英花對賭,簡昭金並可自其中抽取如附表一編號5「所獲利益」欄所示之之抽頭金,嗣警方於104年3月24日持本院核發搜索票至其經營處所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四、簡昭金於104年3月24日遭警方查獲後,復另行起意,與李義保、林英花、林慧玲、吳蕙蘭、李忠雄、黃夕芬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單一犯意(李義保等人則仍係原賭博犯意),於
104年5月至104年8月11日止,仍以上開事實欄三之㈢之方式為賭博犯行。嗣因簡昭金於104年3月24遭查獲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飭員分析簡昭金通聯,而獲悉上情。並於104年8月11日持本院核發搜索票至李義保屏東縣○○鄉○○路○○○號後方鐵皮屋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五、訊據被告李義保等人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與證人 李清山 、 黃雅婷 、 鍾佳緣 、林等南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4年3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分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886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4至17頁)、簡昭金市話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見偵卷一第45至50頁)簡昭金市話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雙向通聯記錄(分見偵卷一第64頁、第69頁)、市話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及雙向通聯記錄(分見偵卷一第62頁、第114頁以下)、市話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分見偵卷一第10
4頁、第106頁以下)、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見偵卷一第242頁以下、)黃夕芬使用市話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記錄(見偵卷一第150頁以下)、吳蕙蘭使用市話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見偵卷一第176頁以下)、李忠雄使用市話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見偵卷一第180頁以下)、現場查訪照片17張(見偵卷一第274頁以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4年8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483號卷〈下稱偵卷二〉第8至11頁)、現場查獲照片10張(見偵卷二第20頁以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4年9月17日屏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現場勘察報告、指紋鑑定書各1份(見偵卷二第129頁以下),是各被告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㈠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
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又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以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進而供給他人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並自上開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中獲取利益,始足當之。而所謂「供給賭博場所」,祇須提供特定處所或聯繫賭博意思之空間供人從事賭博行為即可,非謂須為公眾得出入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或電腦網際網路均可作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電話、傳真或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又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或六合彩組頭等以電話、傳真或電腦網際網路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準此,如聚集不特定之組頭、柱仔腳及賭客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簽注號碼而賭博財物,則應認該電話或傳真機之裝機地址為賭博場所;如以住宅經營六合彩簽賭站,因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自由出入簽賭或有電話、傳真連線可供不特定人來電簽賭,該住宅已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李義保、林英花、林慧玲、吳蕙蘭、李忠雄、黃夕芬、簡昭金,均分別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如附表一「經營處所」所示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不特定人現場或電話之方式簽賭,而聚集眾人之財物,並以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之不確定機率,與賭客對賭決定財物之得喪,並從中抽頭,是核被告李義保、林英花、林慧玲、吳蕙蘭、李忠雄、黃夕芬、簡昭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
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林侃縉知悉被告李義保係為經營六合彩簽賭仍提供其身分證、健保卡供被告李義保申登市話門號,而對被告李義保上開犯行施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
㈢另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參見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
經查被告林慧玲、吳蕙蘭、李忠雄、黃夕芬、簡昭金等5人係在被告李義保、林英花所經營之六合彩簽賭站之下游組頭,渠等既係以傳真方式將不特定賭客之下注傳遞至被告李義保、林英花所經營地下簽賭站,縱然同一地下賭博簽賭站之數下游組頭間,彼此雖無直接接觸聯絡,然各該下游組頭既係透過各該上手居間聯繫,而各自分擔接收賭客下注之工作,並透過上手彙整後將交予同一地下賭博簽賭站經營者,以朝向並完成由同一地下簽賭站經營者與各期全部下注賭客對賭之同一犯罪目的,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李義保、林英花、林慧玲、吳蕙蘭、李忠雄、黃夕芬、簡昭金間均應成立共同正犯。
㈣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
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並提供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再於每星期固定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即俗稱所謂經營「六合彩」之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是被告聚眾賭博的延續,因此每週重覆的簽賭、對獎,才是「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的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是例外。惟所謂集合犯之成立,除須符合上開客觀條件及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一個決意外,該自然意義之複數行為,在時、空上並應有反覆實行之密切關係,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為以包括之一罪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與立法之意旨相符。惟多數犯罪行為非出於一概括決意,依社會通念,不應評價為一罪,始符公平原則,即不能概認係集合犯而祇論以一罪。集合犯之行為人於實行犯罪之初,主觀上縱有持續多次實行犯罪之概括決意,然於遭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其對爾後將遭法院羈押或獲准具保,得否依其主觀上原有之決意,賡續實行集合犯罪之客觀行為,因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是其主觀上之概括決意與客觀上之集合行為,即有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以再度實行犯罪,亦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間,已難謂係出於同一之概括決意。且犯行既已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將自我檢束而不再犯,乃竟重蹈前非,自難認應評價為一罪(臺灣高等法院
101年度上易字第1289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⒈查被告李義保、林英花、林慧玲、吳蕙蘭、李忠雄於103年
8月26日起至104年8月11日止;被告黃夕芬於104年2月10日起至同年8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被告簡昭金於103年10月至104年3月24日間、104年5月至同年8月11日止,分別在附表一「經營處所」處經營「六合彩」賭博,其主觀上即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且於每星期固定開彩時間對獎,在社會客觀通念,亦可認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而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均為「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均得評價為一罪。
⒉被告李義保、林英花、林慧玲、吳蕙蘭、李忠雄、黃夕芬、
簡昭金雖均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之行為,乃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為一個賭博之行為,雖有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情形,然其行為既僅有1個,自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而被告林侃縉以一提供身分證、健保卡之行為,使被告李義
保等人違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亦應從一重依刑法268條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⒋另被告簡昭金曾於104年3月24日為警方所查獲,並扣得如
附表二所示之物,則被告簡昭金於被查獲時既無法確知是否會因該案件遭檢察官羈押抑或受到其他強制處分,應認其犯意即因此而中斷,則被告簡昭金其後雖另有再度擔任被告李義保下游組頭(即事實四部分),則屬另行起意而為之,與查獲前之賭博行為自不能以包括之一罪論處。是其事實三之㈢及事實四部分,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⒈又被告李義保有如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另查被告林侃縉僅提供身分證及健保卡予他人使用,未為本
案其他刑法第266條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情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
⒈被告李義保除本院認定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僅於86年間
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被告黃夕芬於104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刑2月,緩刑2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被告林英花、林侃縉、林慧玲、吳蕙蘭、李忠雄、簡昭金則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良好。
⒉被告李義保等人為取得不法利益而提供「經營處所欄」所示
地點供他人設定賭博網站以獲取不法利益,另又經營六合彩簽賭,明知賭博具有射倖性,足以啟人僥倖之心,使人沈迷忘返,竟以此方式助長投機風氣,對於社會正常經濟活動之發展具有負面影響,仍為貪圖利益,不顧社會利益。另衡酌被告李義保、林英花於本案中居於上游地位,犯罪參與情節最深,而林慧玲、吳蕙蘭、李忠雄、簡昭金、黃夕芬則均擔任下游組頭,參與情節較低;而被告林侃縉僅係提供身分證、健保卡供被告李義保申裝電話,進而協助隱蔽相關犯罪,增加警方查緝難度,而未實際參與本案犯行之情狀。
⒊另念及被告李義保、林慧玲、吳蕙蘭、李忠雄、簡昭金於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林英花、林侃縉於第一次準備程序即坦承犯行、被告黃夕芬迄至本院第二次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⒋又被告李義保自稱其經營六合彩賭博係因本身殘疾且家中父
親亦罹患癌症,並提出其身心障礙手冊及其父 李忠州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以實其說(分見本院105年度易字〈下稱易字卷〉第149號卷第31頁、35頁)、被告黃夕芬亦表示因其配偶罹患癌症,因龐大醫藥費需求而經營六合彩,亦提出其配偶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易字卷第89頁),是被告李義保、黃夕芬所述犯罪動機非全不可採,是被告李義保、黃夕芬可責程度非高。⒌另衡酌被告8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被告簡昭金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㈦又查被告林侃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提供身分證、健保卡予被告李義保從事本案圖利聚眾賭博罪雖屬不當,但仍與為圖鉅額利益,開設地下賭場之人顯然有別,且現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侃縉有因此受有利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亦已坦承犯行,則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其個人與家庭環境各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收培養被告正確法律觀念之效,本院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付保護管束。又倘被告不履行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㈠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簡昭金所有,編號1至8部分
為供其犯事實三之㈢所用之物(於104年3月24日遭查獲)、編號9部分為簽賭六合彩所得之賭金,而為犯罪所得之物,均據被告簡昭金供承在卷(見易字卷第63頁背面),而為其與本案共同正犯所使用(所得),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於被告簡昭金所犯事實三之㈢主文項下及李義保、林英花、林慧玲、吳蕙蘭、李忠雄、黃夕芬所犯前揭罪行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㈡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為被告李義保所有,且供其違犯
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李義保供承屬實(見易字卷第63頁背面),而為其與本案共同正犯所使用,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共犯責任連帶之原則,於被告李義保、林英花、林慧玲、吳蕙蘭、李忠雄、黃夕芬所犯主文項下,及被告林英花所犯事實三之㈢、事實四之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㈢又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遂行,而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其犯罪之目的,故應對全部行為共同負責,則基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從刑沒收部分,雖係其中一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惟對於其他共同正犯而言,仍不失為從刑,故仍應於論處其他共同正犯罪刑時,併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既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該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因而各自負擔幫助犯罪責,則與所幫助之正犯間,自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犯罪所得之物,自無庸於宣告幫助犯罪刑時,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60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林侃縉既係幫助被告李義保等人為本案賭博行為,而非本件共同正犯,自無庸就其上揭幫助犯行項下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74條第1項、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簡易庭法官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鄭珮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姓名│經營處所│使用之門號│所獲利益(新臺││號│││(電信申請│幣)│││││人)││├─┼────┼────────────┼─────┼───────┤│1│林慧玲│屏東縣○○鄉○○路○○○號│00-000000│「二星」每注抽│││││( 林順溪 )│1元││││││「三星」、「四││││││星」每注抽3元│├─┼────┼────────────┼─────┼───────┤│2│吳蕙蘭│屏東縣○○鄉○○路○○○巷│00-0000000│「二星」、「三││││50號│(吳蕙蘭)│星」每注抽5元││││││「四星」每注抽││││││15元│├─┼────┼────────────┼─────┼───────┤│3│李忠雄│屏東縣屏東市「和生市場」│00-0000000│每注抽5元││││某處│(李忠雄)││├─┼────┼────────────┼─────┼───────┤│4│黃夕芬│高雄市○○區○○路武廟市│00-0000000│每注2元至4元││││場225號攤位│( 黃中庸 )││├─┼────┼────────────┼─────┼───────┤│5│簡昭金│屏東縣○○鄉○○路○○○號│00-0000000│每注抽2元│││││(簡昭金)││└─┴────┴────────────┴─────┴───────┘附表二┌─┬─────┬───┬───┐│編│品名│單位│數量││號││││├─┼─────┼───┼───┤│1│傳真機│台│1│├─┼─────┼───┼───┤│2│電話機│台│2│├─┼─────┼───┼───┤│3│計算機│台│2│├─┼─────┼───┼───┤│4│六合手冊│本│1││││││├─┼─────┼───┼───┤│5│簽單│捲│1│├─┼─────┼───┼───┤│6│帳單│張│2│├─┼─────┼───┼───┤│7│倍數表│張│4│├─┼─────┼───┼───┤│8│電話聯絡表│張│1│├─┼─────┼───┼───┤│9│賭資│元│4,550││││(新臺│││││幣)││└─┴─────┴───┴───┘附表三┌─┬─────┬───┬───┐│編│品名│單位│數量││號││││├─┼─────┼───┼───┤│1│傳真機│台│4│├─┼─────┼───┼───┤│2│電話機│台│2│├─┼─────┼───┼───┤│3│計算機│台│5│├─┼─────┼───┼───┤│4│永興代號貼│包│1│││紙│││├─┼─────┼───┼───┤│5│電話聯絡單│張│7│├─┼─────┼───┼───┤│6│六合彩簽單│捲│1│├─┼─────┼───┼───┤│7│百號倍數表│張│5│├─┼─────┼───┼───┤│8│帳單│張│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