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73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冠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冠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應補充「…,經警於同日上午7時23分許測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江冠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民國104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幸未致他人受傷,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之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1087號被告江冠廷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冠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自104年11月1日晚間8時許起迄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其位於新竹市○區○○里○○路0段000巷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2小杯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翌日上午7時1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路上,嗣於同日上午7時20分許,行經新竹市北區湳雅街311巷口,因行車不穩且渾身酒氣,為警攔檢盤查,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冠廷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偵查報告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檢察官陳子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書記官鄭思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