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花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花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花簡字第7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UJIASTUTI(印度尼西亞國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PUJIASTUTI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PUJIASTUTI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2月24日至同年7月24日受雇於 李俐媚 擔任看護期間某時,在李俐媚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巷○號住處,徒手竊取李俐媚家中透明水晶手機吊飾1串、愛迪達牌紅黑色球鞋1雙、毛巾7條藏置於行李箱內。嗣因李俐媚發現家中物品短少而質問PU
JIASTUTI,其遂坦承犯行。案經李俐媚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經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緝字第35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其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9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惟其未於緩起訴期間確定日即101年2月2日起至101年11月1日之9個月內履行上開支付公庫緩起訴處分金之義務,該署檢察官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1年度撤緩字第15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PUJIASTUTI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俐媚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9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印尼籍幫傭,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利用受僱於告訴人家中幫傭之機會竊取告訴人家中財物,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兼衡其雖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犯行不諱,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然未能於檢察官所指定之9個月期間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之緩起訴處分金,而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撤緩字第15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犯後未能悔悟,犯後態度有待改善,惟考量其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暨其所竊物品均已發還告訴人,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王凱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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