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51號
101年度易字第438號選任辯護人 何俊賢 律師被告 黃智勇
張新華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 律師
張照堂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50號),及追加起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92號、偵字第4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 黃暐智 、被告即告訴人黃智勇共同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1月29日上午10時40分許,共同無故侵入花蓮縣○○鄉○○村○○○街○○號被告即告訴人張新華住宅及附連圍繞之土地。㈡被告即告訴人張新華與被告即告訴人黃智勇係鄰居關係。緣被告即告訴人黃智勇因懷疑家中雞隻遭被告即告訴人張新華所飼養之狗咬死,遂於101年1月29日10時40分許前往被告即告訴人張新華位於花蓮縣○○鄉○○村○○○街○○號之住處庭院理論,雙方發生爭吵,被告即告訴人張新華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以拳頭毆打被告即告訴人黃智勇之額頭,並用力推被告即告訴人黃智勇之肩膀,使被告即告訴人黃智勇跌坐地面,致被告即告訴人黃智勇受有右手腕挫傷(約1公分乘以1公分)、右手掌挫傷(約5公分乘以1公分)等傷害。㈢被告黃暐智與被告即告訴人黃智勇係兄弟關係。被告黃暐智因認被告即告訴人張新華於前案件審理中,要求之賠償金額過高,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於101年8月27日中午12時20分許庭訊結束後,於本院前之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前,持安全帽敲打被告即告訴人張新華之頭部,致被告即告訴人張新華受有腦部撕裂傷併腦震盪之傷害,因認被告黃暐智、被告即告訴人張新華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黃暐智、被告即告訴人黃智勇共同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即告訴人張新華、被告黃暐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黃暐智、被告即告訴人黃智勇共同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即告訴人張新華、黃智勇、被告黃暐智達成和解,被告即告訴人張新華、黃智勇於本院準備程序均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戴韻玲法官梁昭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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