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1943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1943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麥明珠 相對人即債務人 藍廷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佰伍拾捌萬陸仟肆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一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叁萬陸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一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玖萬叁仟伍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一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佰陸拾捌萬零伍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五、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貳萬陸仟肆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六、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伍仟伍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八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七、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提前清償違約金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貳拾玖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八、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九、如債務人未於第七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