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40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428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交簡字第1004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嘉鴻無駕駛執照(已註銷),於民國110年11月28日16時5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道○號南向325.5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不慎自後追撞前方煞停由 許進發 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B車),B車因而失控追撞前方煞停由 李唯誠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C車),致告訴人即C車乘客 高慧英 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高慧英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則認被告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及告訴人高慧英於本院臺南簡易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高慧英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004號卷第51至5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耿慧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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