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34號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李振煇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101年5月7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振煇(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100年12月23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鄉○○路○○○號前,因「限速60公里,行駛83公里,超速23公里」之違規事實,為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員警當場攔停並掣單舉發,經受處分人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3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警員攔查時,伊有向警察說紅單要寄來住所,伊要申訴,不然拿什麼東西去申訴,不料事後罰單未寄給伊,等到過期伊才知道,當時警察硬要把紅單塞給伊,說叫伊不服可以去申訴,伊就說好要去申訴,但伊不要簽名,因伊覺得如果簽名了,就是伊承認有超速,後來也沒收到任何罰單,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40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份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在上揭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鄉○○路○○○號前,因「汽車駕駛人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員警攔停,並舉發其違規事實,而填製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惟受處分人當場拒簽違規通知單,經裁決機關認違規事實明確,而於10
1年5月7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處受處分人新臺幣2,300元之罰鍰等情,有前揭違規通知單、裁決書各1份及違規採證相片附卷可稽。
(二)受處分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舉發員警 蔡耀進 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測速到李先生超速23公里,當時有將測得之結果(含車速及車輛畫面)顯示在測速器之螢幕上,都有拿給李先生看,當時有錄影,因記憶體快滿了,過程只有錄到一半(提出影像畫面截取照片)。告發單給受處分人時,他不收,我就告訴他,應到監理站到案之場所及日期,亦有告知若不簽名,這樣也算是有收到了,紅單及受處分人之證件,我是一起交給他收的,他有無將紅單丟掉我就不知道了」等語(本院101年6月6日訊問筆錄參照),並提出測速照相儀器之外觀(含合格檢驗標章)照片、取締過程影像截取畫面為憑。衡以證人蔡耀進員警係陳述其親身目擊之受處分人違規經過,且證詞內容明確,尚無明顯瑕疵,參以證人與受處分人並無仇恨怨隙,應無必要甘冒偽證罪之追訴而故意設詞誣陷受處分人,是其證詞應屬可採。又依舉發違規通知單上之記載:「拒簽,當場告知違規事實及應到案處所、時間」,此有員警當時在現場所填摯之舉發通知單可資佐證,則在受處分人拒絕簽章後,員警確已按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踐履法定程序,視同已將通知單交付受處分人收受。原舉發單位已完成對受處分人之適法舉發程序,處分機關所為裁決即為合法。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受處分人拒簽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本案不生影響,既業經舉發員警記明事由,即視為已經收受,而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是受處分人辯稱未收受罰單致遭加倍處罰之異議理由,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既有超速違規之事實,自應予依法處罰,以維護交通安全,受處分人上開所辯均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以受處分人違規超速,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2,3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書記官黃鏽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