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8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信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32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字第21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信逸明知駕駛執照遭吊(註)銷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2年6月4日2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創新路南向北行駛至該路段與寶溪北街之交岔路口,欲左轉至寶溪北街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謝丞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創新路北向南直行駛至,雙方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膝部挫傷、腹部挫傷、右眉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右萱
法官姚怡菁法官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
書記官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