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簡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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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簡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簡字第31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建良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只,驗餘淨重共貳點肆柒玖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建良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4日21時30分前某時,在花蓮縣花蓮市某遊藝場,向名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包裝袋4只,驗餘淨重共2.4799公克),再置於其所有之提包而持有之。嗣於103年10月4日21時30分許,在花蓮縣○○市○○○街○○號前,李○傑拾得吳建良不慎遺失之上揭提包,報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為招領,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吳建良於偵訊之自白;證人李○傑於警詢之陳述;(二)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拾得物收據(第二聯、第三聯)、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3年10月31日慈大藥字第103103111號函暨附件鑑定書;(三)照片15張;(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包裝袋4只,驗餘淨重共2.4799公克)。
三、核被告吳建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可能助長毒品流通,並有戕害自身健康之虞,對於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非輕。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兼衡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購買第二級毒品供己施用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晶體4包(含包裝袋4只,驗餘淨重共2.4799公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3年10月31日慈大藥字第103103111號函暨附件鑑定書附卷可考,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晶體之包裝袋4只,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亦屬違禁物,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定時取樣部分,因於檢驗後已耗盡不存,該部分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粘柏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書記官許家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