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6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675號原告大魯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璋 被告大大茶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粵興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將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新時代購物中心11-5櫃位(下稱系爭櫃位)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05年4月1日起至106年3月31日止,租約並約定若被告於契約生效日起3個月內提出改裝計畫並配合原告進行改裝工程,則租賃期限得展延至108年3月31日止。然被告未能於105年6月30日前配合原告進行改裝工程,不具備展延租賃期間資格,故租賃期限應至106年3月31日止,被告於租賃期限屆滿後拒不返還系爭櫃位予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遷出並將系爭櫃位騰空返還予原告等語。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以觀,原告係因被告租賃之不動產即系爭櫃位租期屆滿而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涉訟,核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所定因不動產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查系爭櫃位坐落臺中市東區,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專屬系爭櫃位所在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紀文惠
法官江春瑩法官許峻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書記官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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