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9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92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告 呂雅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捌仟零柒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新台幣伍拾伍萬捌仟零柒拾捌元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2月6日申請使用信用卡、95年3月8日向其借款新台幣6萬元、95年3月15日向其申請使用現金卡,惟被告違約,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等情,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為證,互核一致,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堪信為真實。惟就通信貸款違約金,原告請求一律按年息20%計算,本院認屬過高,其中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的部分,應酌減為按年息15%計算,較為妥允。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現金卡使用約定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超出該准許部分的請求,無應予駁回。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原告聲請及依職權酌定擔保金額,分別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的聲請失所依據,應併駁回。
三、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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