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3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06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凌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給付 余政遠 新臺幣(下同)參萬元(不含強制險),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壹佰零陸年拾月起,按月於每月貳拾陸日前各給付參仟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而受有臉部外傷併前額、臉部、右耳多處撕裂傷」應更正為「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臉部、右耳多處撕裂傷」;犯罪事實欄末應補充「嗣員警據報到現場處理,楊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本件裁判」;證據部分增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楊凌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事故現場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過失情節、於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余政遠達成部分和解、告訴人所受傷害、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以及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除坦承犯行外,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生損害於告訴人,自應賠償。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之和解內容、目前履行進度,兼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本院參照前揭說明,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206號被告楊凌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大安區新生南路1段137巷11
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凌於民國105年6月11日11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渭水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迨駛至同路18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有無來車,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詎疏未注意,率爾迴轉。適有余政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同路對向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現楊凌駕駛車輛由對向迴轉至其車道時,閃避不及,遂撞擊楊凌所駕車輛左後方,致余政遠人車倒地,而受有臉部外傷併前額、臉部、右耳多處撕裂傷、右手臂多處撕裂傷、左小指撕裂傷、兩側下肢挫外傷等傷害。
二、案經余政遠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證據清單│待證事實││號│││├─┼───────────┼─────────────┤│一│證人即告訴人余政遠之指│全部犯罪事實。│││證││├─┼───────────┼─────────────┤│二│被告楊凌之供述│105年6月11日11時23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渭水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迨駛至同路18號前迴轉,與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被告與告訴人曾在上揭時地發│││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生車禍之事實。│││紀錄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暨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四│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自用小客貨車,迴車前未注意│││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來往車輛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因。│├─┼───────────┼─────────────┤│五│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告訴人受有臉部外傷併前額、││││臉部、右耳多處撕裂傷、右手││││臂多處撕裂傷、左小指撕裂傷││││、兩側下肢挫外傷等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8日
檢察官江文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書記官吳恕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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