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聖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82號、第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8年度易字第12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聖雄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至6行記載「徒手竊取其內 陳庭宇 所有之皮夾1只(內含國民身份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玉山銀行金融卡、現金4,000元)」,更正記載為「徒手竊取其內陳庭宇所有價值4,000元之皮夾1只(內含國民身份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玉山銀行金融卡)」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前開
3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依憑己力
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即率然竊取多次竊取他人財物,且未與被害人和解彌補所生損害,所為確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取手段及過程尚屬平和;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害人法益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拘役部分,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之犯罪所得,既未歸還或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
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編│物品名稱│備註││號│││├─┼─────┼────────────────────┤│1│皮夾1只│1.為被害人 楊麗英 所有。││││2.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全聯卡││││1張、ICASH卡1張。││││3.為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得之物。│├─┼─────┼────────────────────┤│2│皮夾1只│1.為被害人陳庭宇所有,價值4,000元。││││2.內含國民身份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玉山銀行金融卡。││││3.為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得之物。│├─┼─────┼────────────────────┤│3│包包1只│1.為告訴人 陽佳娟 所有。││││2.內含中華郵政金融卡2張、合作金庫金融卡││││1張、花旗信用卡2張、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台新銀行金融卡1張、中華郵政存摺1││││本、合作金庫存摺1本、印章1枚、耳機1││││副、現金500元、化妝品。││││3.為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得之物。│└─┴─────┴────────────────────┘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