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字第1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1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簡字第129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宇蒼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宇蒼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監視器主機壹台、鑰匙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暗中媒介並容留女子」部分,更正為「暗中媒介女子」,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應科刑罰,所謂「媒介」厥指基於第三者地位「居間報告締約機會」,而媒介雙方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故媒介者與被媒介者之意思表示係分屬二個個體之獨立行為,所媒介之雙方是否意思一致或是否出於真意,乃媒介行為本身既遂與否之另一課題;另行為人只須著手於「居間報告締約機會」行為之實施,「媒介」犯行即屬既遂,不以發生「達成合意」此一結果為必要。因之,縱然一方欠缺締約之真意致「契約」無由成立,亦無礙於「媒介」犯行之既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媒介之女子雖未與喬裝之員警完成性交行為,惟被告已著手於性交易之媒介行為,依前開說明,已達既遂之程度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
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林宇蒼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謀取所需,以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風氣及善良風俗,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患有糖尿病之生活狀況、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至扣案監視器主機1台及規避臨檢門禁鑰匙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而保險套1個,則係被告媒介之應召小姐 劉庭羽 所有,此據被告及證人 劉羽庭 偵查中供、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0頁背面、第59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僅就前開監視器主機及鑰匙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450條第
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詹家杰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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