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4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宇選任辯護人簡承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於民國106、107年間某日,在雲林縣大埤鄉某處,基於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華哥 」之薛姓友人委託,代為保管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附表編號2至6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並藏放在其位於雲林縣○○鎮○○里○○路0段000號之住處頂樓倉庫。後因乙○○於110年間某日獲悉「華哥」死亡之事,乃變更寄藏之犯意為持有,而繼續以前揭方式非法持有上開槍彈。嗣於111年9月21日0時20分許,乙○○攜帶上開槍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斗南鎮延平路及光華路口時,因單獨在車上睡著且未熄火即停車在車道上,經警獲報到場盤查,並經乙○○同意搜索後,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槍枝及子彈,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1頁、第79頁),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復經本院提示調查,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3至17頁、第19至22頁、第83至87頁,本院卷第47至54頁、第77至90頁),並有員警111年9月21日、112年5月5日職務報告書各1份(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41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偵卷第33至45頁)、現場照片7張(偵卷第57至6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20日刑鑑字第1118006622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127至134頁,鑑定結果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雲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偵卷第23至26頁)、槍枝性能檢視照片6張(偵卷第29至3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卷第55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槍枝及子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本案被告寄藏、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之行為,應適用現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論處: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至9條規定業經修正,於
109年6月10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12日起生效,依立法說明之意旨,本次修法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乃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條至第8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次按繼續犯,係指行為人以單一犯罪之意思及行為,持續地侵害一個法益,在法益侵害之狀態未除去前,該犯罪行為仍繼續進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屬實質上一罪,因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4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寄藏、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之時間,係
自106、107年間某日起至111年9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其非法寄藏、持有上開槍枝之行為,已繼續實施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等前揭規定於109年6月12日修正施行以後,依上開說明,就此部分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至被告所犯非法寄藏、持有子彈罪部分,因此次條文並未修正,自應適用現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併此敘明。
二、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枝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託人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亦屬持有;至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97年度台上第4178號、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106、107年間某日起,受「華哥」之託代為藏放保管本案槍彈,嗣於獲悉「華哥」過世後,因無該人其他聯絡方式,即打算將上開槍彈丟棄,本件係於其外出準備丟棄上開槍彈時為警所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明確(本院卷第52頁、第86至87頁),堪認被告於獲悉「華哥」死亡後,係改以為自己持有之犯意,而繼續持有同一槍、彈。又被告雖先以受託代藏之犯意而持有本案槍彈,嗣改以自己持有之犯意繼續持有之,惟其持有之行為並無更異,應係基於單一整體犯意,於行為繼續之歷程中,變更為持有之犯意,在法律上評價為一持有槍彈、子彈之犯行,即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罪責內涵,而僅各論以一持有槍枝罪、持有子彈罪即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起訴意旨漏未記載被告改以持有之犯意而繼續持有本案槍彈等事實,認被告應成立寄藏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罪,固有未洽,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逕予補充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又寄藏與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係同一條項規定之不同行為態樣,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把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均係相同種類之客體,為單純一罪。又被告自106、107年間某日起至111年9月21日遭查獲時止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為繼續犯。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四、本案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所稱「因而查獲」,係指因行為人詳實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來源、去向之具體事證,因而獲知犯罪人及相關犯罪事實而言,固非以檢察官偵查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必要,惟仍應有相當證據足資補強證明該槍砲、彈藥、刀械來源之供述屬實,始足當之。故如犯本條例之罪後,僅片面供述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尚難以證明核實時,自非「因而查獲」,而與本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供稱本案槍彈之來源均係其友人「華哥」,而「華哥」已於106、107年間死亡等語(警卷第16至17頁),是被告所供槍彈來源,除其個人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且「華哥」業已死亡,亦無從查證被告所為有關槍彈來源供述之真偽,自無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可言。依上開說明,即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所定要件不符,自無該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五、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重等等),以為判斷。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遠較其他犯罪為重,然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持有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本案犯行對於公眾安全有潛在威脅,固值非難,然其自始即坦認犯行,確見悔意,且其本案所持非制式手槍1支、子彈5顆,數量尚非甚鉅,而上開槍彈經採證後與被告之DNA型別進行鑑定比對,亦未能檢出足資比對之結果,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12日刑生字第1117014049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121至122頁)附卷可佐,是被告供稱其取得上開槍彈後即將之藏放於住處之頂樓倉庫,均未曾使用過上開槍彈等情,並非無據,依現有證據資料,實未見被告取得上開槍彈後曾供自己或他人犯罪,對社會治安及他人所造成危害相對較輕,犯罪情節殊難與持有多把槍枝、眾多子彈而擁槍自重者之嚴重危害社會程度相提並論。另考量被告自陳為單親家庭,離婚後須獨立扶養1名2歲之未成年子女,現於輪胎廠工作,有穩定之工作及收入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本院卷第87至88頁、第93至95頁),且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任何因犯罪經刑事調查之前科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良好,足徵被告並非頑劣之徒,參以被告供陳:我與「華哥」相識已有2、3年,他平常對我很好,都會關心我,會為我分析事情,所以我不好意思拒絕他的請託等語(本院卷第89頁),堪認其係受他人所託,礙於朋友情面而持有本案槍彈,其動機與自始即意圖供己使用而持有、或為他人掩飾犯行而受寄代藏槍彈之情形,尚屬有別。綜上各情以觀,衡諸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節,並依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認縱對被告量處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5年,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六、爰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對於民眾安全、社會秩序均有一定威脅,皆為國家禁止持有之違禁物,被告於前開期間未經許可持有本案槍彈,顯然欠缺對於法律秩序之尊重,所為殊不可取,固應非難;惟念及被告並未使用本案槍彈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實害,犯後並始終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復考量其前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尚佳,已如前述;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目前在輪胎廠工作,月薪約3萬元,須獨立扶養1名2歲之未成年子女,家中尚有父母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7至88頁、第93至95頁),暨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上開槍彈之時間為4年等情節,並參酌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對於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8至9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屬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均已於
鑑驗時試射擊發完畢,已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試射所餘之彈殼、彈頭,不再具有殺傷力,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雅琪
法官簡伶潔
法官鄭媛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扣案物編號名稱數量持/所有人內容備註1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1支乙○○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搶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①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偵卷第33至45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20日刑鑑字第1118006622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127至134頁)③110年度保管檢字第191號3-1、3-2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5、17頁)2非制式子彈(經試射完畢)1顆鑑定結果: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非制式子彈(經試射完畢)1顆鑑定結果: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4非制式子彈(經試射完畢)1顆鑑定結果: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5非制式子彈(經試射完畢)1顆鑑定結果: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6非制式子彈(經試射完畢)1顆鑑定結果: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