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交簡附民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59號原告 周義朗 被告 張瑞麟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主張及聲明: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9日向本院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惟原告所指被告涉嫌犯罪之刑事訴訟,並未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可稽;是原告於未有刑事訴訟案件繫屬前,即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上開說明,其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謝其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書記官林芷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