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家親聲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親聲字第136號聲請人 鍾明賢 代理人 陳慧錚 律師相對人 鍾耀輝
鍾汶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所為之裁定,依職權補充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O三年十月三十一日所為之一O三年度家親聲字第一三六號裁定主文欄應增列第二項:「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鍾明賢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定。又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均有準用,此觀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自明。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之規定,於法院以裁定終結本案或與本案無涉之爭點者準用之;法院為終局判決(裁定)時,應依職權為訴訟(非訟程序)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7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於103年10月31日為終局裁定,未就程序費用之負擔為諭知,揆之首揭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為補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書記官張語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