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9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靖坤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靖坤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靖坤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合法途徑解決糾紛,竟將告訴人 莊婷妤 之手機摔在地上並將告訴人機車牽去撞電線桿,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影響社會安全秩序,雖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迄今仍未履行調解條件,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衡酌本件犯罪動機、手段及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之程度及其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654號
被告陳靖坤(年籍資料詳巻)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靖坤與莊婷妤為前男女朋友關係,二人有金錢糾紛,民國111年9月15日1時許,莊婷妤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友人處時,陳靖坤先發照片訊息給莊婷妤,莊婷妤點開觀看,發現伊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的後照鏡掉在地上,莊婷妤立即下樓查看。豈料,陳靖坤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先將莊婷妤手上之手機(IPHONE12PROMAX)取走後,連續摔在地上三次,幾乎全毀。接著將上開機車牽去撞電線桿,造成機車前方車殼破裂毀損。
二、案經莊婷妤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陳靖坤之自白。
2、告訴人莊婷妤之指訴。
3、家庭暴力通報表、現場報告表、現場照片等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檢察官羅水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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