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1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丁○○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字第
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丙○○與乙○○為父子關係,渠等2人與被告丁○○及告訴人甲○○均為高雄市○○區○○街○○巷之○○社區住戶。詎乙○○、丙○○與丁○○因不滿甲○○於管委會社區會議之言行,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99年9月6日晚上9時許,在該社區C區保全守衛室旁,由丁○○先徒手毆打甲○○之後頸部,丙○○則持安全帽搥打甲○○之後腦,乙○○另徒手毆打甲○○之後腦,致甲○○受有頭部疼痛、上肢腫痛及頸肩部壓痛等傷害,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被害人之告訴,須含有希望訴追之意思,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798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乙○○、丙○○、丁○○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3人均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告訴人甲○○於99年9月6日晚上9時許,遭被告3人毆打後,隨即於當日晚上10時51分許,向改制前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報案,有受理案件登記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頁),然依告訴人於偵訊時供稱:伊於第2次開出三聯單(即100年8月17日,詳見警卷第35頁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所載日期)之後提出告訴等語(見偵卷第23、24頁),而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去報案時,因為不知道犯罪嫌疑人是誰,所以警員 簡木泉 請伊先備案,等到查知犯罪嫌疑人的時候再提告,伊也有同意,在100年8月17日才正式提出告訴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第54頁反面),而與證人即本件受理報案之員警簡木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證述:案發當天因為對象不明,告訴人沒有提出告訴,只是先受理報案,告訴人正式提出告訴的日期為100年8月17日等語(見偵卷第23頁,本院易字卷第50頁反面),均參核相符。據上所述,並參照上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798號判例意旨,可知告訴人於99年9月6日案發後雖有向員警簡木泉報案,然因不知被告3人之年籍資料,而未提出告訴,直至100年8月17日始向警方提出告訴,應堪認定。
三、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又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99年12月的時候,已經知道被告3人的真實姓名和住址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反面),是告訴人既已於99年12月間知悉本件被告3人之真實姓名和住址,依刑事訴訟法第23
7條第1項之規定,告訴人至遲應於100年6月間提出告訴,然告訴人於100年8月17日始提出本件告訴,業經認定如前,其告訴顯然已逾告訴期間,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3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書記官劉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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