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9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19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92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麗芬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1133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1年執助乙字第220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即受刑人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經裁判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代執行,受刑人雖為觸犯法紀必須執行,但聲明人不能因執行而喪失與律師通信及呈遞書狀之權利,然而聲明人現借提在台北女子看守所,就可以馬上和律師通信及呈遞書狀,顯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代執行為不當,而且現又將聲明人自台中監獄借提至台北女子看守所,也影響聲明人之審級分數假釋呈報等權利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著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臺抗字第741號、95年度臺抗字第486號等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人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經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22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於99年1月22日以99年度臺上47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因受刑人未依法到案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1133號),經發布通緝在案。嗣該罪與聲明人另犯之偽造文書罪(分別經諭知有期徒刑2月、5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減字第62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及最高法院於101年11月22日以101年度臺抗字第101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再受刑人因涉嫌犯他案,於101年9月23日起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依法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代為執行,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則以101年執助乙字第2209號執行指揮書,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全股借提執行,有上開裁判書、執行指揮書、法務部101年12月4日法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指定告各監獄收容受刑人標準表、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等在卷可稽,經核檢察官對上開刑罰之執行指揮並無違誤。
㈡聲明人雖以其在台中女子監獄為執行地點致其權利受有影響
云云。惟查:聲明人於101年間因另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750號(全股)案件審理,於101年9月23日由該股羈押於台中看守所,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始依法囑託受刑人所在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書記官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全股法官借執行時,全股法官有囑咐因聲明人尚有案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不得移監,故於執行指揮書上註記「暫勿移監」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公務電話紀錄一份等件在卷可稽,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辦理本件執行,囑託聲明人當時所在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且執行地點即為臺中女子監獄並無不當。至聲明人以其現因另案在臺北地區法院審理而遭借提至台北女子看守所,有影響其權利云云,惟聲明人現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亦有案件進行中(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750號刑事案件判決後,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由該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482號案件審理中),故執行機關仍以臺中女子監獄為其執行處所,並無不當,聲明人以其在台北地區有案件進行即指摘本件指揮執行之地點不當,尚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本件對檢察官執行命令所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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