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刑智上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刑智上訴字第68號上訴人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儒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年度智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078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王儒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以被告對於共同被告陳○○是否在歌卡上另行整合其他來源之歌曲以賺取更多報酬之情事,未必知情,亦無從管理共同被告陳○○如何在外招攬業務為由,判決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依被告王儒煌之供述情節, 皓軒 影音科技企業社(上訴意旨記載為浩軒公司,下稱皓軒企業社)業務人員沒有勞健保且管理鬆散,業務人員流動極大,幾乎是任何人只要拉得到客戶即可向皓軒企業社請領業務獎金,既如此則皓軒企業社與陳○○間,究有何特別訂立聘任契約書並刻意經公證之必要?皓軒企業社唯一製作歌卡者僅陳○○一人,皓軒企業社全體業務員之歌卡來源均係共同被告陳○○,換言之,皓軒企業社之唯一收入源頭係陳○○一人所製作之歌卡,被告既對皓軒企業社親力經營,皓軒企業社之經營成果最大受益人且係被告王儒煌,其豈可能對陳○○製作之歌卡內容不知情?況依101年度偵字第10991號卷第56頁存證函內容所示,告訴人於101年5月9日即發存證信函予大眾釣蝦場,證人王○○亦證稱大眾釣蝦場收到此存證信函後,有質問伊此事,衡情王○○既按月交付皓軒企業社新台幣(下同)15萬元,豈有可能隱瞞不立刻向皓軒企業社負責人即被告質問之理?被告遲至此時仍不為任何處理,且仍按月繼續向大眾釣蝦場收取權利金,顯見被告事前即已知悉並有參與,而其與陳○○間訂立之聘任契約書,僅係事前刻意切割安排之防火牆,無足憑採。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有上述之違法,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憑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之法院,已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證據足資證明時,自應為無罪判決;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893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具有故意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於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所描述之行為主體、行為客體、行為、行為時之特別情狀、行為結果等,均有所認識,始可謂具備認知要素,並須進而具有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全部客觀行為情狀之決意,始具故意之決意要素,行為人必須兼具上開認知要素及決意要素,始可認為具有犯罪之故意,自屬當然。
四、訊據被告王儒煌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伊為合法MIDI歌曲市場代理經銷承包商,101年間伊自上游代理商取得MIDI歌曲,經銷台北市與新北市區域,分區域承包、一定數量承包及散戶機台主由下游業者承包、承購。本案涉案店家「大眾釣蝦場」,由區域承包業者葉○○與王○○代理承包,公訴人指稱其繳付承包費月金額每月15萬元,與事實不符。代理多家上游唱片公司,每月發行歌曲日期、部首、發行量及傳輸送達方式,各為不同,公司部門約聘人員,為此得每月整理編列成為一張歌單,製作成適用電腦點歌機歌卡,惟MIDI歌曲市場,其電腦點歌機及歌卡(記憶卡)為開放式產物,複製與更新歌曲容易,為規範從業人員不得逾越法律,其與從業人員訂有委聘書,並經公證,扣案伴唱機內記憶卡中之歌曲,係由嘉義振揚公司以磁片、電子傳輸等方式寄至振揚公司臺北辦事處,再由豪記音響人員至振揚公司臺北辦事處從電腦內更新上開記憶歌卡,是扣案伴唱機之曲目均係透過振揚公司電腦內之傳輸資料所更新,其中更新之歌曲有無授權,甚或有無取得授權證明,因其歌曲數量動輒上萬首,非伊之業務範疇,故伊無從得知振揚公司電腦內之曲目是否有經過授權,亦無法知悉原審判決所稱之10首歌曲是否有經過授權,乃完全相信嘉義振揚總公司,伊不知情,並無與振揚公司代表人涂○○共同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犯意聯絡等語。
五、經查:㈠本案大眾釣蝦場負責人曾○○於101年8月17日警方搜索時
,提出其與被告簽訂之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見偵字10991號卷第21頁),惟該契約書係將被告名字打字,為定式例稿,而契約書亦載明伴唱機負責人為李○○,由其製作歌卡、灌製新歌、金嗓點歌機租售等語;而被告於原審另提出相同格式之承租契約,分別為三姐妹店家及伊甸園餐坊等,其中三姐妹含有陳○○之簽名(見原審卷二第186至187頁),是該契約書為皓軒企業社之定式例稿,由業務人員與承租業者簽訂。證人曾○○於警詢稱:其係向一位皓軒企業社陳○○承租扣案之3台伴唱機等,開始承租至搜索時已3年,每台租金4,500元,其不知伴唱機內有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10首歌曲(下稱系爭歌曲)等語(見同上卷第10頁)。
其於偵查中稱:其係與陳○○接洽,他派王○○人簽約、灌歌及收費等情(見同上卷第130頁)。共同被告陳○○於偵查中陳稱:與曾○○簽約的是李○○簽的,查獲之歌卡來自皓軒企業社,其係更換歌卡之技術人員等語(見偵109917號卷第116頁)。
㈡證人王○○即皓軒企業社與大眾釣蝦場歌卡傳遞之人,於偵
查及原審具結證述:伊為振陽公司在新北市淡水區之區域包商,100年間係由皓軒企業社陳○○自行或委託他人提供歌卡,101年間仍係向陳○○取得歌卡,除振揚公司提供之歌卡外,另外伊自陳○○取得寶徠影音企業社之歌曲,伊對實際所取得歌卡內之歌曲來源不甚清楚,無法確認歌曲之著作權歸屬,亦無能力修改歌卡內容,伊於取得歌卡後再前往大眾釣蝦場更新本為店家所有之電腦伴唱機內歌曲,並收取每月約12,000元(即每台機器約3、4千元之費用),其中7,
000元至7,500元(即每台機器約2,200元至2,500元)繳回皓軒企業社,此包括支付振揚公司、寶徠企業社及弘音公司提供歌曲之版權費。其餘為伊應得之報酬;本案大眾釣蝦場於100年間由皓軒企業社訂立上開契約,因陳○○上面有李○○名字,如果版權有問題,就打電話通知李○○或找陳○○本人或業務,101年度契約則由伊與陳○○前往該釣蝦場,由陳○○代表皓軒企業社與大眾釣蝦場負責人曾○○續約,與上開契約書所載伴唱機負責人李○○無涉,伊不識李○○等語(見調偵字1164號卷第14至16頁、原審卷二第167至178頁),其於原審並提出陳○○與寶徠企業社間101年
1月1日簽訂之MIDI租賃(承購)契約書(見原審卷二第17頁)。
㈢證人王○○另證述:被告王儒煌為振陽公司在台北市的總代
理,其於101年間每個月繳付皓軒企業社15萬元,其中之12萬元給振揚公司,因有包60套淡水區的機組,另3萬元給付皓軒企業社等語(見原審卷第174頁);而被告於原審提出與陳○○間100年、101年聘任契約,記載陳○○於100年、101年分別以每月6萬元、4萬元受皓軒企業社委聘為技術專業人員,負責店家主機出租、主機軟體灌製、維修及契約簽訂,如涉侵害著作權情事,由陳○○自行負責等情(見原審卷二第45、184頁),100年度之聘任契約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有公證書可按(見同上卷第42至44頁、本院卷第78至83頁)。其於本院另提出皓軒企業社與振陽公司訂立之MIDI歌曲區域代理經銷合約書(見本院卷第67至72頁),以證明其為代理振陽公司經銷台北市與新北市區域業務,金額達120萬元;而101年度被告與王○○就直營店家收款部分達成協議簽訂帳目明細契約,每月有42,000元(見本院卷第74頁),該帳目明細由證人王○○簽名,對照其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後在筆錄上之簽名(見偵1164號卷第16頁),筆跡相符。
㈣綜觀上開事證,被告因係出租人皓軒企業社負責人,而認其
涉及大眾釣蝦場重製灌錄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歌曲,但本案依之大眾釣蝦場負責人曾○○供述:其係與陳○○簽約;依證人王○○之證述,亦指出:101年度後則由其及陳○○與曾○○續約;依共同被告陳○○供述:與大眾釣蝦場簽約者為李○○,並由其更換歌卡等情,是依上述卷證資料與證人及共同被告陳○○證述,並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參與重製灌錄告訴人之歌曲至大眾釣蝦場伴唱機內。證人王○○其交付予皓軒企業社15萬元,包含給付予振陽公司之12萬元,且其與被告間另簽有收款帳目明細契約,則被告與王○○另有收取其他費用合議,因之,皓軒企業社非以陳○○一人製作之歌卡為唯一收入來源。被告雖與陳○○簽立委聘書並經公證人公證,以避免被告涉及著作權法之責任,被告以此預先排除法律糾紛,是為其防止未來法律爭執之選擇,惟認定其有無涉及犯行,仍須視查獲之證據認定,是難以此行為及被告每月收取證人王○○15萬元,即可以直接推認其事前知悉並參與重製灌錄告訴人系爭歌曲之犯行。被告辯稱其不知告訴人之歌曲有無經過授權等情,應堪採信,故其主觀上對於系爭歌曲有無經過授權之事實欠缺認知,應無侵害系爭歌曲之故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並無侵害系爭歌曲著作權之故意存在,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主觀上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故意存在,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以被告所辯尚非無稽,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何侵害本案著作權之犯意,從而無從使原審認為被告構成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罪責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犯行,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猶執上開理由指稱被告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罪嫌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林洲富法官李維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書記官丘若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