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28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永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付保護管束(105年度執聲付字第1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永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李永田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1年、4月,於民國105年9月2日法授矯字第1050108459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687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㈠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300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㈡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67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㈢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均經確定在案,又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
363號裁定就上開㈠至㈢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並於103年6月4日送監執行,受刑人上揭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5年9月2日以法授矯字第10501084590號函核准假釋等情,有上開函文、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本院104年度聲字第363號裁定、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綜上,聲請人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怡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