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救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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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救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竹救字第4號聲請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代表人 吳永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見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要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已由本院以108年度 竹國 簡調字第1號案件受理中,因聲請人在監執行,無資力繳交訴訟費用,為此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108年度竹國簡調字第1號請求國家賠償訴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核無誤。然查,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僅稱:依102至10
7年財產總歸戶查詢及所得稅資料單和在監工作所得俱為0元,並無資力云云,惟聲請人並未提出此部分之依據,且在監執行係自由受拘束,與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仍屬二事,聲請人雖另提出2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用以證明其無資力,惟除該裁定尚無法拘束本院外,聲請人在該數件事件中亦僅係提出另一法院准予救助之裁定為其依據,均無法認定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是聲請人既未能提出相關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是其聲請訴訟救助即與前揭法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之判例要旨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書記官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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