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65號抗告人 蔡中章 相對人 何俊衛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60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4條第1、2項、第95條亦著有明文。
是倘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依法提示票據負舉證責任。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僅係介紹人與人頭,並非「臺北high客投資合約書」之合夥人,亦從未參與任何金錢匯款及投資,伊開立系爭本票之目的僅在證明甲方對乙丙三方之信任,且經三方同意系爭本票於「臺北high客投資案」完成過戶後即應歸還,故系爭本票僅為證明用,並未有任何債權存在,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3年6月7日,票面金額1,680,000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業經提示未獲付款之情節,有卷附本票影本可稽,是原裁定依相對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前開所陳,縱認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院尚無從依非訟程序予以審究。綜上,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
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書記官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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