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除字第5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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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除字第5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除字第577號聲請人 李碧媛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52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任何人主張權利,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公示催告之公告,除依民事訴訟法第542條之規定外,如法院所在地有交易所者,並應黏貼於該交易所,同法第542條第1項、第56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示催告係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其生失權效果之程序,影響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甚鉅。從而,此項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為必須遵行之方法,且公示催告之登報內容必與裁定內容相符,方使利害關係人知申報權利。經查,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04年司催字第529號准予公示催告裁定,雖已於民國104年7月4日登載於臺灣時報,然依該臺灣時報所示,其上登載聲請人之地址為「新北市中和區」,而非上開裁定所示之「新北市○○區○○路○○○號4樓」,此有民國104年7月4日臺灣時報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登載之內容既有前述之錯誤,則其自不生公示催告之效果。故本件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書記官劉鴻傑附表┌─────────────────────────────────────┐│支票附表:104年度除字第577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台幣)│││├───┼─────┼─────┼──────┼─────┼─────┼──┤│001│李碧媛│上海商業儲│88年10月18日│12,483元│TUA0000000│無││││蓄銀行土城││││││││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