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5年度屏小字第942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屏小字第94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20日前半年期間,陸續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7,400元,雙方未約定還款期限
,惟立有借據1紙。嗣後被告避不見面,屢經催討,置之不
理,為此,提起本訴,請求判如訴之聲明等語。並於本院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400元及自95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向原告借錢,原告係經營自助餐店,平時
會將地瓜稀飯送給被告吃,就將每次送被告吃的稀飯計算價
格。原告所提出之借據,內容非被告所親筆,簽名雖為被告
所簽,惟係因在家喝酒寫著玩得。被告有將印章、存摺給原
告保管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借據、明細表各1紙為證,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
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
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可參。準此,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
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即借貸意思表示
相互一致與金錢之交付負證明之責。
㈡原告於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初主張前開借款係93年8月
20日半年前所借之款項,每次借款金額不一定等語,嗣改稱
被告於94年向其借錢修理馬桶,復於95年11月28日提出借款
明細,內容為:93年4月29日20,000修理費、93年6月10日
15,000元利息錢、2次電費分別為93年8月20日1,218元、
93年10月20日1,205元,主張前開明細內容即為本件借款之
時間及項目,有該明細表在卷可按,則原告前後說詞已不一
致,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其借款乙節已有可疑。另原告對於是
否有將前開借款交付被告,亦未再行舉證證明,尚難僅憑被
告曾經簽寫借據,遽認被告有向原告借得前開款項,則原告
主張被告有向原告借款之主張,應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其借貸並未舉證證明,原告主
張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7,4
00元,及自95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邱玉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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